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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略)冻边村X街上方向行驶,至寮塘乡X村水泥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肖某乙驾驶的赣x普通摩托车(搭载毛金玉)相撞,致原告肖某乙、被告刘某某、毛金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乙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尔后因伤情危重又马上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某乙损伤为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核定5000元以内,核定后续治疗住院15天。迄今,原告仍然无法正常生活。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x.81元、护理费1505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3710元、交通费826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x.26元。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略)冻边村X街上方向行驶,至寮塘乡X村水泥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肖某乙驾驶的赣x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肖某乙、被告刘某某,毛金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福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两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原、被告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搭车人毛金玉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乙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小时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吉安市中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住院治疗院诊断,原告受伤程度为上下颌骨、壚弓骨多发性骨折,面部畸形;颅脑挫裂伤,左眼眶外伤后视功能丧失。诉讼中经吉安市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某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分别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肖某乙的伤情一项为八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需拆除左桡骨骨折手术的继续治疗费核定在五千元以内,核定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刘某某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

原告肖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505元【(28+15)天×35元/天】、误工费3710元(106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2.5元×43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45元(4697.19元/年×6.6年)。共计x.47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4小时,花费医疗费2202.70元,后因原告病情严重转上级医院治疗;3、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87元,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246.05元;4、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肖某乙伤残为:上下颌骨、壚弓骨多发性骨折,口腔张口度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挫裂伤,左眼眶外伤后视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另证实原告后续治疗需拆除左桡骨骨折手术,核定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15天。5、鉴定费发票二份4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为公路客运连号车票,车票大部分未载明终始点,故对原告车票的认定本院酌情而定。原告出示的财产损失票据系白条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两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划分原、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2007年1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其它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系其自由处分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原告诉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因车票部分为公路客运连号车票,车票大部分未载明终始点,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定本院酌情而定。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核定,故在本案医疗费中一并处理。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过高,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肖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x.5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52元。此款被告刘某某赔偿x.52元,原告肖某乙自行负担x.52元。

2、原告肖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它经济损失: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505元、误工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45元,共计x.95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上述1、2项相品,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肖某乙x.47元。限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元,原告肖某乙负担75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项建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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