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等人在忠县二公里基督教堂吃饭,其喝了半杯白酒。当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到忠县X镇新发市场,接其朋友周秀梅到二公里吃夜宵。席间,被告人又喝了三杯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二公里夜市出发,将周秀梅送到忠州镇新发市场后,继续驾车前行。同日3时许,当车行至巴王路北山广场交巡警平台附近时,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谭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1mg/x,后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8mg/x,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x,是醉酒驾驶。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经鉴定,乙醇含量达到88.8mg/x,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醉酒驾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