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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而不断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违背国家法律,被告被判处徒刑12年,使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孩王X,随原告生活已成习惯,且被告在监狱服刑无力抚养,原告自愿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王X由谁抚养,应当征求孩子王X的意见。如果王X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因没有能力不承担抚养费,如果王X想随我生活,在我出狱前,由我父母代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因判刑12年,现于狱中服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X,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对王X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独自承担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独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刘某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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