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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新乡市X路“建鑫宾馆”四楼X室,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298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等,搜查笔录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张××的证言,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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