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镇北弄甲、乙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造于1935年,系张戊(1981年死亡)、张己(1949年死亡)夫妇留下的私房。张戊与张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丙、张某丁、张庚(2006年死亡)、张某甲、张某乙。张戊于1950年与严某某结婚,严某某携与前夫所生之女张辛入住系争房屋。张戊与严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戊死亡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某甲、张某乙居住至今。1990年4月,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出具了《房屋产权来历说明书》,内容为:张戊、张己夫妇生前有子女两人,即张某甲、张某乙,故系争房屋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共同继承。该说明书由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张某甲、张某乙的邻户证明。1990年11月,张某甲、张某乙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原审审理中,张庚的继承人高甲(张庚之夫)、高乙(张庚之子)、高丙(张庚之女)、高丁(张庚之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张庚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严某某、张辛表示,系争房屋在张戊与严某某结婚前即存在,严某某、张辛放弃继承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
2010年2月,张某丙、张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某丙对系争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张某丁对系争房屋享有20%的所有权。审理中,张某丙、张某丁调整诉讼请求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25%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戊、张己死亡后,系争房屋未经分割,即为张戊、张己的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现张庚的继承人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及严某某、张辛均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由张戊、张己的其余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共有。张某甲、张某乙于1990年11月提供内容虚假的说明书,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张某丙、张某丁的权利在此时受到侵害。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张某丙、张某丁曾口头同意放弃继承,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某丙、张某丁起诉要求各享有系争房屋25%的所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北弄甲、乙号房屋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各享有25%的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张某乙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时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张某甲、张某乙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张某丙、张某丁以及张庚均签字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张某丙、张某丁于1990年就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现以张某甲、张某乙侵害其继承权利为由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甲、张某乙对父亲张戊尽了全部生养死葬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某甲、张某乙应该多分,而不是均分。另外,按照农村习俗,女儿出嫁有陪嫁,父母由在家的儿子赡养,故父母的房屋由儿子居住继承,因此对这样的习俗也要予以考虑。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张某丙、张某丁从未放弃过系争房屋的继承权,且张某甲、张某乙未就其陈述张某丙、张某丁放弃继承权提供证据。张某甲、张某乙采用虚假陈述的方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父亲张戊的赡养是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的,且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女儿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农村习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为张戊、张己的私房。张戊、张己死亡后,该房屋未经分割前,应由张戊、张己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部分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明确放弃继承,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共有并无不当。审理中,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当初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当时张某丙、张某丁均签字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对此张某丙、张某丁予以否认,张某甲、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丙、张某丁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因其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对原判案由予以纠正。张某甲、张某乙所述张某丙、张某丁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仇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