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秦a诉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保证不打人,法院判决未准双方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打骂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许原告与异性有交往,致使夫妻矛盾加剧。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将原儿子随原告生活的诉请变更为随被告生活,己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本院(1997)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验伤单、病历卡、询问笔录、医药费单据、保证书、双方单位的证明及房产登记资料等材料。
被告陈a辩称,自上次经法院处理未离婚后,双方关系较好,未打骂原告。今年7月左右起,原告有两个月不回家吃饭,儿子生病也不管。9月22日,被告发现原告外出与一异性在一起,为此,打了原告。己殴打原告是不对的,但原告不顾家庭也是不对的。因己无大的过错,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次年12月生育一子名陈b,现在校就读。双方婚后关系尚可。1997年5月,因原告去舞厅,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嗣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今年7月起,原告连续二个月不回家吃饭,且较少关心儿子,引起被告不满。至今年9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异性在一起,曾殴打原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虽出现过波折,但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由于近期原告较少关心家庭,夫妻间缺少交流,致双方产生隔阂,原告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殴打原告,也负有较大责任。本院希望双方均能以家庭为重,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尽管原告对其所述被告常打骂原告未能提供依据,但通过此次双方间的纠纷,被告应切实改正打人恶习。相信在此基础上,夫妻感情能继续得以维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a要求与被告陈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