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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彭晓山,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44岁。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晓山,被上诉人谭某、王某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9时许,谭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某,行驶至澧县X组附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谭某与王某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均不构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别向谭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谭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588.68元;2、鉴定费500元;3、检测费450元;4、误某1962元(按农林业年收入15922元÷365天×鉴定全某日45天);5、护理费900元(鉴定护理期限28天,住院期间3天×50元/日,出院后护理25天×30元/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日);7、营养费840元(鉴定28天×30元/日);8、交通费150元,合计9480.68元。

王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751.93元;2、鉴定费500元;3、误某2616元(按农林业年收入15922元÷365天×鉴定全某日60天);4、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日);5、营养费840元(鉴定结论28天×30元/日);6、护理费960元(鉴定护理期限28天,住院期间6天×50元/日,出院后护理22天×30元/日);7、交通费150元,合计9997.93元。王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应不予支持。

李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8530.68元,余款950元(鉴定费、检测费),按双方责任比例,由李某承担60%的责任,即570元,合计9100.68元,其余损失由谭某自行负担。赔偿王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9497.93元,余款500元(鉴定费),按机动车双方责任比例,由李某承担60%的责任,即300元,合计9797.93元,其余应由谭某承担的责任,王某已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赔偿谭某经济损失9480.68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9797.93元,合计18898.61元。二、驳回谭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谭某、王某共同负担100元,李某负担142元。

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谭某、王某医疗费票据的审查认定不当,票据中有涂改,且有他人的医疗票据。

谭某、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王某医疗票据中的姓名“王某玉”,是医疗机构收费人员的差错,并已由医疗机构更正,且盖有医院印章。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谭某、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是王某的姐姐王某玉为其办理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谭某与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澧县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且谭某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本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所截明的诊疗内容、时间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诊疗内容及时间一致。谭某与王某在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因是由王某的姐姐王某玉为其办理的相关手续,医院在两人的病历本及有关医疗票据中,将谭某的名字写成“谭某北”,将王某的名字写成“王某玉”,属医院工作人员的笔误某错,且后被及时更改,并在改动处加盖了医院印章,李某所称,谭某与王某所提供的医疗票据中的姓名有改动,属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无,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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