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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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牛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傍晚,李更生(另案处理)和田××一起到山西高平谈煤泥生意时,李的车被扣,二人找到田的朋友马××借5000元钱赎车,未果,后李更生先行回到修武,田××、马××于2010年6月13日晚上来到修武找李更生,由李更生带至方庄煤矿家属院侯某家中并被拘禁,期间,李更生伙同被告人侯某、牛某某对田、马二人进行殴打,并由被告人侯某、牛某某对二人进行看管,至2010年6月17日20时许田、马二人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牛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侯某、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傍晚,李更生(另案处理)和田××一起到山西高平谈煤泥生意,因李更生的车没有手续被高平县河西派出所巡逻人员扣押,后二人找到田的朋友马××借5000元钱准备第二天找人赎车,未果。李更生先行回到修武,田××、马××因联系不上李更生,于2010年6月13日晚上来到修武寻找。201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李更生将田××、马××带至方庄煤矿家属院侯某家中。李更生以车在山西被扣为由,伙同被告人侯某、牛某某对田、马二人进行殴打,并将田、马二人拘禁在侯某家由侯某、牛某某对二人进行看管,不让田、马二人离开,直至2010年6月17日20时许田、马二人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期间,李更生称其不再要车了,让田、马二人出钱弥补车损,后马××向李更生银行卡里存款4000元,田××通过其妻将自家一台笔记本电脑交予李更生抵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妻子周×报案材料及陈述,其丈夫田××有四五天没有回家,2010年6月17日,其收到了丈夫的求救短信,获知是被人绑架在侯某家中,后到刑警队报案。另证实2010年6月16日晚8点多,按其丈夫电话安排将其家一台手提电脑交给一小胖孩(侯某)。

2.被害人田××陈述,2010年6月12日傍晚,其与李更生去山西高平谈煤泥生意,李的车因无手续被派出所扣留,后在李的要求下,其向马××借5000元用于赎车,未果。李返回修武取手续,未归,其与马一同来修武找李更生,被李带至侯某家中扣留。期间,由李更生、侯某、牛某某轮流看管,三人对其与马进行殴打。李更生要求其与马××将车钱拿出来,在李更生的要求下,马向李的银行卡存款4000元,李还将其家价值x余元的手提电脑带走,另扣一辆无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至2010年6月17日晚20时,被公安人员解救。

3.被害人马××陈述,田××和一个男的(李更生)驾车找其洽谈煤泥生意,在其三人去吃饭的途中,车被派出所扣留。李更生先回修武取车手续,次日其与田来修武找李时被扣留在侯某家。期间,李更生、侯某、牛某某均对其二人进行了殴打,李更生要求其向他的银行卡存款4000元。

4.证人韩××证言,2010年6月14日凌晨1点左右,小更(李更生)带两个陌生男子到侯某家,后该两男子一直在侯某家待至2010年6月17日晚上8点,听侯某说是有经济纠纷。另证实小更与侯某从外拿来一台笔记本电脑,后由小更带走。

5.证人赵××证言,2010年6月15日晚上,其去侯某家时见到两个陌生人。次日,见小更从侯某家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17日下午13时许,其通过打牌聊天得知该二人在侯某家是因车被扣了。

6.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14日凌晨1点钟,李更生将两个男子(田××、马××)领到其家,听李说是二人欠他钱,并把他的车扣了。李让其与牛某某轮流看管该二人。期间,其与李更生、牛某某均对该二人实施了殴打。另李更生让马××往他银行卡上打钱,听说打了4000元,并让其去田××家取了一台电脑,后由李更生带走。至2010年6月17日晚20时,该二人被公安人员解救。

7.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其在侯某家暂住期间的一天凌晨,李更生带两个人到侯某家,听李说该二人欠他车和钱。其与侯某轮流对该二人进行看管,期间,与李更生对该二人进行过殴打。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侯某、牛某某辨认无异议。

10.被害人田××、马××伤情照片,经被告人侯某、牛某某质证无异议。

11.报案人周×手机短信照片,经被告人侯某、牛某某质证无异议。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牛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牛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晚20时许在侯某家被抓获。

14.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长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牛某某因抢劫犯罪于2006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牛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请求判处拘役五个月或缓刑,被告人牛某某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拘禁时间长达91小时,且同时拘禁二人,期间另有殴打情节,被告人牛某某系累犯,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均自愿认罪等,认为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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