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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津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津市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金鱼岭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津市津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2010年9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津市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津市津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成立由审判员王中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中元、人民陪审员邹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贺博担任记录。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津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光明公司向某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津津公司的拍卖款x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申请裁定冻结津津公司拍卖款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津津公司为办养殖厂向某明公司申报10KV配电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光明公司与津津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津市津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津津公司付工程款x元,工程动工时津津公司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到期不付,光明公司将采取停电措施。合同签订后,光明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该配电设备交付津津公司使用。津津公司除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外,余款x元经光明公司多次上门催讨至起诉之日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配电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由津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光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25日津津公司向某市电力局递交《津津公司申请》一份,拟证明津津公司向某明公司申请安装配电设施的事实。

2、2007年12月29日光明公司与津津公司签订的《津市津津事业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3、《湖南省津市电力局用户电力设备整改通知单》及《湖南省津市电力局客户工作凭单》、《供用电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津市电力局对津津公司电气设施进行中间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光明公司已履行合同经验收后予以供电的事实。

4、光明公司的《电力安装专用发票》及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津津公司只付一期工程款x元的事实。

5、光明公司《关于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津津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报告》,拟证明津津公司尚欠光明公司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津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于光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对证据采信认定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应承担不予质证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津津公司为办养殖厂向某明公司申报10KV配电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光明公司与津津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津市津津事业有限责任公司10K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津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动工时津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到期不付,光明公司将采取停电措施。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光明公司在约定的时间2008年1月30日前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津津公司除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外,余款x元经光明公司多次上门催讨至起诉之日未付。光明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津津公司支付配电工程款x元。诉讼中,光明公司放弃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追讨要求。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与津津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津市津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津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某明公司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光明公司请求判令津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津市津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市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4405元,由被告湖南省津市津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鑫

审判员王中元

人民陪审员邹杰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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