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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与程运永(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乙开车将其余三人送到汝南县X乡X村委会穆屯刘某粮油收购门市部,盗窃刘某现金900元,花花公子羽绒服一件、梦特娇男裤一条、转运珠一枚,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3元。

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3月1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邱书军、刘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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