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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郑州水工机械厂、李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水工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郑州水工机械厂职工。

上诉人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水工机械厂、李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二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已基于同一事实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法院已经先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务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协议发生纠纷,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已基于同一事实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就被上诉人未交付大部分产品的事实而向法院起诉的,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债务转让合同关系就上诉人未履行债务转让义务的事实而起诉的。这是不同法律关系且不属同一事实的两个案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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