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自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经搜寻,未发现作案目标后,便欲返回凤凰县。约晚10时许,当途经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满延科屋下209国道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接近该车后采取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后重接后启动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讯问中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1元,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计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