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1997年2月在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由于被告从2003年患脑溢血开始造成夫妻之间生活不和谐,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紧张,难以共同生活,直至分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由我抚养。
被告胡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希望我们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自幼相识,双方于于1997年2月15日在东湖塘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从2003年患脑溢血开始造成夫妻之间生活不和谐,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导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共同生育了小孩,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后虽因被告生病造成夫妻之间生活不和谐,但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