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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1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轮胎进行销售,至2009年底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款x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历年来的催要账款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轮胎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借据3份、欠条1份、应收款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签订被告销售原告轮胎的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的业务往来原则上采用现款现货方式操作,被告所欠原告的款必须于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逾期未某清欠款的,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销售原告轮胎,2006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份借据,2006年8月26日被告又欠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次共计欠款x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扣除三包胎折款及原告付被告的返利款,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轮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6年5月6日、2006年8月26日两次欠原告轮胎款x元,按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逾期未某清欠原告款,被告应按约定从欠款之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欠款x元其中x元从2006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06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x元,被告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付清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其中x元从2006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06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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