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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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2010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温县X镇武园小区朱某某家中,盗走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77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陈述,王某某、苏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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