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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印诉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薛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受雇于郑州达洋电力公司,郑州达洋电力公司承包辉县市太阳石水泥集团的工程,原告在干活时因私带公物,郑州达洋电力公司与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处罚原告1000元和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薛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雇于刘某某从事仪表安装工作,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刘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而刘某某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克扣上诉人1500元劳动报酬。至于两张罚单,与雇佣合同无任何关系,完全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指令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某与刘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薛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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