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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09年7月7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和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四被告相约到卫辉市X镇X村西沟一废弃铁矿井合伙采矿,并雇佣原告到该矿井采运矿石。2008年7月11日,原告在井下拉运矿石时,被巷道上方塌下的土石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x.69元,四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69元,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方提供1人对原告进行护理。2009年12月17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另,四被告开采铁矿石没有合法手续,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四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知雇佣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仍下井工作,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为x.69元;误工费从2009年7月11日算到12月17日计161天,根据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64.2元,后继误工费待评残后或治疗终结时另计;护理费根据护理行业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一人护理,91天,为2426.67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1天,为27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1天,为910元。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x.56元,根据责任划分,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0元,扣除四被告先行支付的x.69元,四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4.61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费用6904.61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四被告承担500元。

马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受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雇用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是雇佣关系没有根据,四上诉人与马某甲之间是共同劳动、多劳多得的合伙关系;马某甲受伤纯属意外事件,四上诉人作为共同劳动的合伙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四上诉人只负有给予马某甲一定经济补偿的义务,一审却判决四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上诉对原审认定其四人与马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牛某某、马某乙在接受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均称合伙开采废弃铁矿的合伙人为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马某甲系合伙人马某乙找来干活的,同时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与马某甲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合伙人作为雇主对雇工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雇主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四人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雇员马某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何种过错,原审以马某甲存在过错为由减轻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马某甲主张应由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马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1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费用x.87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80元,由由马某甲负担297元,由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马某甲负担233元,由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222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马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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