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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芹英与被上诉人赵西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XX,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X,男,1979年生。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胡XX于2011年3月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元。2011年7月18日杞县法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赵XX在杞县X村以其父亲名义投资一木材收购点,主营旋切板皮加工,另兼营原木收购、销售。赵XX系实际业主,胡XX系其雇员。2010年12月6日,胡XX和其他民工在旋切板皮加工过程中,从事接皮工作时,由于卡皮,在未关掉电源的情况下去掏皮,造成胡XX左手拇指(大拇指和食指)被机器切掉。胡XX受伤后,赵XX于当日将其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由赵XX垫付。另外,胡x年1月12日支付门诊费用380元,同年4月25日支付门诊费用90元。2011年4月27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X左手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为此,胡XX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在遇到机器卡皮故障情形时,赵XX曾告知过胡XX应先关掉电源,再去掏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XX受雇于赵XX,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胡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XX系一农村妇女,在赵XX处工作时间较短,用电基本常识还不知道,雇主平时也曾经教育不能带电作业而为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作为赵XX平时疏于管理和教育,结合本案案情,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胡XX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确认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元,均为赵XX垫付,另胡XX支付门诊费用共计470元,应根据责任双方承担。胡XX因伤残持续误某,误某为2118.2元(140天×15.13元/天),胡XX主张2325.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96.69元(15.13元/天×13天),胡XX主张195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间被告曾支付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胡XX主张5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胡XX主张16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胡XX主张交通费100元,因住院与出院均由赵XX派车接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40%×20年),胡XX主张x元,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给胡XX的伤害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胡XX主张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费用为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XX赔偿胡XX医疗费x元、误某2118.2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元的30%即x.1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6元。扣除赵XX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护理费300元,余款716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胡XX负担1109元,赵XX负担155元。

胡XX上诉称:赵XX身为板材厂业主存在重大过错,机器本身无防护措施,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且胡XX工作是为赵XX利益,应由赵XX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胡XX诉求。

赵XX答辩称:关于安全问题,在胡XX上班前,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其未按操作规程去办,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由胡XX承担70%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活动中所受伤害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胡XX与赵XX系雇佣关系,雇主对其提供的劳动岗位,未能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因此赵XX对胡XX遭受的人身伤害应予赔偿。胡XX未按操作规程施工,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赵X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胡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对胡XX造成的伤害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对胡XX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XX赔偿胡XX医疗费x元、误某2118.2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元的70%即x.04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04元。扣除赵XX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护理费300元后,余款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4元;由胡XX各负担155元,赵XX各负担1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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