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表哥。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伟与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被告父母的劝说下,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却得寸进尺常对原告进行毒打。2011年5月份,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尽做女婿的孝道还动手殴打原告及其母亲,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小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份至今,被告因疾病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无子女,现原告在父母家居住,并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双方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给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重新和好。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认真查找自身的不足,积极改正,共建一个美好、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