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张某丙母亲)。
被执行人郑某丁,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与被执行人郑某丁对赔偿款x.4元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自愿放弃赔偿款x.4元,尚欠x元被执行人郑某丁于2011年9月28日已付x元,其余x元分四年付清,2011年12月31日付x元,2012年12月31日付x元,2013年12月31日付x元,2014年12月31日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江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