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法定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陈X于2008年12月10日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陈X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今年7月。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11月的抚养费12,000元。
被告徐X辩称:被告现无稳定收入,无力支付约定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陈X与被告徐X所生之女。陈X与徐x年12月10日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徐XX随陈X共同生活,徐X按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计3,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7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购买了本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储藏室,价值分别为x元及x元;2010年6月,又购买了马自达牌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被告与陈X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商定了抚养费的数额,且被告一直按高于约定数额的抚养费支付至2010年7月。现被告称其无稳定收入,无力按照原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经济状况良好,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