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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县X村XX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区XXXX经营部业主,住XXXX县X镇XXXX路XXX号。

被上诉人湖南省XXXX安装总公司,住所地XXXX县X镇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湖南省XXXX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XX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挂靠XXXX于2010年9月5日,以XXXX的名义与XXXX县X区XXXX安居工程二期项目签订《XXXX县X区XXXX安居工程二期合作协议》,合同约定XXXX以包工、包料等全包的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7#、8#、9#、10#、11#、12#栋房屋的建设施工,建设方以其承建的六栋房屋一层的全部门面抵作应收的所有工程款。2010年11月,XXXX与XXXX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x经营部向XXXX公司供应钢材总量为800吨左右,XXXX为XXXX指定的施工场地XXXX镇安居工程(第二期)工程垫资100万元整,农历2011年3月15日以前XXXX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如有拖欠,从农历2011年3月15日起按所垫金额的10元/吨追加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XXXX陆续向XXXX工地供货,XXXX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7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XXXX尚欠XXXX钢材款(略)元,由XXXX向XXXX出具“今欠XXXX钢材款壹佰叁拾万元整(¥(略)元)。注明:以小票为准”的欠条。事后,XXXX与XXXX未按约偿还XXXX的货款。为此,XXXX遂提起诉讼,要求XXXX及XXXX偿付XXXX款项(略)元及利息x元(至2011年5月13日止共27天),要求XXXX及X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小票核准,XXXX应付XXXX钢材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XXXX与XXXX以XXXX的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XX已履行供货义务,XXXX与XXXX对此无异议。XXXX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约清偿所欠XXXX的货款。并应自约定清偿日2011年4月17日(农历3月15日)届满后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X偿还XXXX货款(略)元;二、XX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XXXX支付自2011年4月17日(农历3月15日)至2011年5月13日之日止的货款利息;XXXX应给付XXXX的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X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XXXX负担,由XXXX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XX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XXXX欠130万元有误,事实是,XXXX向XXXX供货(略)元,XXXX先后支付165万元,XXXX仅欠112万元;(二)原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XXXX负担显示公平。遂请求依法改判。

XXXX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XXXX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8000元/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只计算27天利息认定有误,即使是只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利息的计算也应当考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应当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以XXXX的名义与XXXX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XX已履行供货义务,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XX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经XXXX与XXXX结算核对,XXXX尚欠XXXX钢材款(略)元属实,XXXX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对账之后又支付了款项,故对XX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XXXX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故对于XXXX认为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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