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魏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x,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公民身份号码x(系杨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住所地中方县城,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学院教师,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系魏某戊之父)。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魏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冯某某,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法定代表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20时某,被告魏某戊与原告在中兴学校食堂门口嘻闹,被告魏某戊不小心把原告拉倒,致使原告左手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两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护某、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共计x.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告魏某戊一起赔偿其因伤损失共计x.70元及诉讼费,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同。因为原告杨某是在2009年10月29日20点左右与被告魏某戊“在中兴学校食堂门口嘻闹”时某外致原告受伤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杨某意外受伤一事中没有任何责任,根据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是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己辩称:一、原告诉称受伤后,说我拒绝承担责任,这完全与事实不符。我儿子魏某戊与原告杨某同在中方中兴学校读七年级,2009年10月29日晚自某后,两人在学校食堂门口相互嘻闹,致原告杨某左手桡骨骨折,事件发生后,2009年11月5日在学校的主持下,对此事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自某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的中心意思是原告的医疗费用由相关保险公司赔付,如保险费不足以赔付原告的费用,则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家长承担百分之三十,答辩人承担百分之七十),并言明在保险费未到位之前,由双方家长按3:7的责任垫付,至今我已垫付医疗费用近1万元。经双方全力配合,现原告的伤势基本痊愈,这就是事件的真实情况。二、原告背信弃义,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某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伤势基本痊愈后,相关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医疗费1.6万元(包括后期取钢板费用,该款项滞留学校财务室),原告至今花费医疗费用1.3万元,预计完全康复需医疗费2.2万元,本人已垫付近1万元医疗费用。按照协议责任划分,本人已多垫交4000多元,多垫交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而现在的情况是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原告想一人独占,如果那样,原告就对事件没有一点责任,协议也将是一纸空文。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由学校主持,双方是完全自某的,并由双方家长签字盖了手印,意思表示完全真实,更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本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的那份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理应共同遵守。因此,本人恳请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魏某戊系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在校七年级学生。2009年10月29日20时某右,原告杨某及被告魏某戊下晚自某后,两人在该校食堂门口相互嘻闹时,被告魏某戊将原告杨某拉倒,致原告杨某左手受伤。之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住院19天(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8日),花医疗费x.77元。2009年11月5日在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甲、魏某己自某达成了《协议》一份,内容为:“1、杨某的农村医保险、学平险,校方责任险的索赔金全由学校统一核算做医疗费用。2、杨某的营某及家长护某补偿3000元整,先从保险费中一次性开支。3、剩余保险费开支医疗费外还欠的医疗费按3:7承担责任(杨某家长承担3成,魏某戊家长承担7成)。4、校方责任险由学生家长提供相关材料,如发现问题,学校不负责。5、在保险费未到位之前,由双方家长按3:7责任垫付。”2010年6月24日原告杨某的损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某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在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就读已投保了农村医疗险、学生平安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保险费用已由相关保险公司共计赔付了x元;被告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己已支付给原告杨某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身份证明,有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领款领条;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戊在与原告杨某嘻闹过程中,将原告杨某拉倒,致原告杨某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戊均系未成年人,故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即监护某)予以承担。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对于原告杨某的损伤无因果关系,且无不当行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不应承担由于被告魏某戊的行为致原告杨某损伤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已投了相关的保险,且保险公司已按规定予以赔付,为此,原告杨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外,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药费:x.77元,有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期间护某:根据本院所在地护某从事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计算,杨某住院19天为:19天×40元/天=760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为每人每天12元计算为:19天×12元/天=228元;四、营某:根据上条的规定计算为19天×12元/天=228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某的户籍证明,结合湖南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及伤残程度为8级计算为:4910元×20年×30%=x元;六、后续治疗费: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杨某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x.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77元,扣除保险赔付的x元,余款x.77元,由被告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己赔偿x.86元,已付9000元,尚欠x.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甲负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中方县中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某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人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废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二某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近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