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辉、余某某,上海乐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朱某某长期向江阴市腾丰钢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购买钢材。2008年1月8日,朱某某向林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林某某货款72万元,现定于2008年1月9日还22万元,1月15日还30万元,1月30日还20万元,欠款人朱某某。同日,朱某某向林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向林某某借到现金150万元,该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还款计划为2008年4月还50万元,5月还30万元,6月还30万元,7月还30万元,8月连本金带利息还清,借款人朱某某。朱某某、林某某一致确认该欠条及借条所涉款项实际为朱某某结欠经营部的货款。2008年1月9日,朱某某向经营部购买了总价x元的钢材。2008年3月12日,朱某某向经营部购买了总价x元的钢材。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8日支付林某某货款13万元,于2008年1月9日支付林某某货款12万元,于2008年1月10日支付林某某货款8万元,于2008年2月4日支付林某某货款18万元,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林某某货款5万元,于2008年4月16日支付林某某货款10万元,于2008年5月7日支付林某某货款20万元,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林某某货款10万元,于2008年6月4日支付林某某货款20万元,于2008年7月16日支付林某某货款10万元,于2008年8月26日支付林某某货款1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林某某货款5万元。2009年9月8日,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立即支付其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另查明,林某某系经营部业主。

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借条1份、钢材销售合同(清单)2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进帐单4份、收条3份、转帐支票存根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存在以下争议:

除2008年1月8日后朱某某支付的141万货款外,2008年1月9日、3月12日,朱某某向经营部购买的的钢材货款,朱某某是否已另行支付。

林某某认为,朱某某于2008年1月8日支付的13万元是用于支付第一批钢材的预付款,余某x元于1月9日交付钢材时朱某某直接以现金支付,故其在送货单上注明:现金已支付。2008年3月21日支付的5万元、4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是用于支付第二批钢材的货款,后朱某某又支付了700元现金。故扣除这两笔货款后,朱某某仅归还欠条和借条项下的货款113万元。

朱某某认为,其除支付141万元货款外,该两笔货款已全部另行支付,在林某某出示的2008年1月9日的送货单上也已明确注明现金已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林某某系经营部业主,故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林某某享有或承担。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给林某某的欠条、借条系受胁迫后所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于朱某某关于其至2008年1月8日止仅结欠林某某货款15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朱某某收取了林某某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送货单上注明的“现金已支付”包含朱某某于2008年1月8日支付的13万元,故对于林某某关于朱某某于2008年1月8日支付的13万元是支付的1月9日业务往来的预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支付700元现金外另行支付过2008年3月12日的钢材款,故对于其2008年3月12日的钢材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债权人未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时,如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或均未到期,且均无担保的,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朱某某向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欠条中未约定朱某某需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故借条所涉债务较欠条所涉债务为重,故法院认定2008年1月8日支付的13万元货款系支付借条项下的货款;1月9日支付的12万元、1月10日支付的8万元、2月4日支付的18万元、3月21日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欠条项下的货款;4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5月7日支付的20万元、5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6月4日支付的20万元、7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8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10月10日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借条项下的货款。虽朱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因上述付款行为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其仍应向林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林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林某某主张的利息的起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故对于林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货款x元。二、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偿付2009年以前已付款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03元。三、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偿付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0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30日起,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8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某某负担3120元,由朱某某负担x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至2008年1月8日止,上诉人仅结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50万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对此事实已作自认,上诉人无须再另行提供证据。上诉人之后支付的141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该钢材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诉状中写的较简洁,是为了立案的方便,应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为准,实际是存在两笔欠款的,以150万元的借条来排除其他欠款的存在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朱某某提供2007年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证明2007年度双方交易往来情况,以及实际结欠林某某的数额是150万元。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07年双方一部分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实际结欠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截止2008年1月8日,朱某某结欠林某某货款是222万元,还是150万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林某某提供了朱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金额分别为150万元、72万元。朱某某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在同一天内出具借条和欠条的原因,朱某某称其是受林某某胁迫后所写,且欠条数额是包含在借条数额之内的,但朱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出具欠条、借条的日期在2008年1月8日,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2007年度交易往来情况,不足以否定之后形成欠条及借条的事实,故对朱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欠条、借条的真实性无误,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林某某在诉状中自认“截止2008年1月8日,朱某某结欠1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截止2008年1月8日,朱某某实际结欠林某某货款222万元。对于此后朱某某归还的141万元,原审依照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及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原则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朱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