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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某告吴某丙、陈某、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吴某丙。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吴某丁。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某告吴某丙、陈某、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王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某某跃龙街道金泰小区X幢X室的房地产和王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某某跃龙街X路X弄X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1年10月14日查封了前述房地产。2011年11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陈某、王某、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某告吴某丙、陈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吴某丙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由被告吴某丙、陈某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某某、陈某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陈某为被告吴某丙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陈某、陈某等六被告还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被告吴某丙与某告的该笔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某丙交付了7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7‰,但吴某丙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丙、陈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38386.80元(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2011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某丙、陈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某告吴某丙、陈某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吴某丙、陈某二人以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吴某丙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陈某承诺对被告吴某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为被告吴某丙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吴某丙交付了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7‰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丙自2011年6月21日后未再向某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具结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丙、陈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

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0元。

被告陈某、王某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利息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被告陈某、王某未举证。

被告吴某丙、陈某、王某、吴某丁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外,被告陈某、王某无异议,被告吴某丙、陈某、王某、吴某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王某对被告吴某丙2011年6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金额如何计算得出不明了,原告对此表示未付利息以借款借据约定的17‰计算。经审查,对该证据待证的被告吴某丙自2011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某告吴某丙、陈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吴某丙、陈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号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某告吴某丙、陈某、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为被告吴某丙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债权如既有保证担保也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站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属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六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被告吴某丙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9月17日,被告吴某丙、陈某将其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号的房产办理了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支行)的抵押登记。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某丙交付了借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被告吴某丙借款后,从2011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丙、陈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告吴某丙、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某告吴某丙、陈某、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吴某丙交付了借款700000元,但被告吴某丙自2011年6月21日起未再向某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自愿向某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吴某丙、陈某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对被告吴某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按约定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的担保与某告吴某丙、陈某提供否认抵押担保属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吴某丙、陈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X路××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该房产被告吴某丙、陈某先行抵押给中国农某某行宁某某支行,故原告应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某某行宁某某支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丙、陈某、王某、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丙、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000元;

三、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届期被告吴某丙、陈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支行优先受偿权后,余值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丙追偿;

六、驳回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5544元,由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吴某丙、陈某负担15500元,被告陈某、王某、王某、吴某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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