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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波,系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51岁,浙江省诸暨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烧红砖,每一万块红砖按523元结算,承包期限从2008年到2010年,原告还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组织民工,于同年4月在在场民工的见证下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年产量不低于1,600万块,低于该产量的,按1,600万块计算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履行协议约半年时间,产出红砖360万块,同年8月3日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协议,按协议被告至少应支付原告800万块红砖产量的承包收益,但被告没有支付该款,也未将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被告仅答应补偿117,000元,但至今仅到位111,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2、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106,692元;3、支付原告代垫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8年正月初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

3、原、被告签订的务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年产量不低于1,600万块;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先裁后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8年正月被告委托原告组织一些人到厂里务工,当时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是按件计算,人员由原告组织,工资由厂里支付,原告代表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是2008年正月至十二月,后来为了保障工人能拿到工资,双方在2008年农历正月十一日,被告又同原告等员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3、4月份后,烧出的红砖不合格,砖卖不出去,导致砖厂被迫停产。后来员工进行上访,双方于2009年元月16日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全部工资与补偿款项,3万元保证金未退是事实,该款未退是因为有员工向玉山县劳动就业局反应,被告补偿款未发给员工,故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3、原告主张十多万元的损失是不存在的,523元/万块砖的报酬是全体员工的,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且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员工工资54,000元,补偿款11.7万元;4、该3万元保证金也不能返还,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辩解:

1、常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烧制的红砖质量不合格;

2、玉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元月19日在上饶市、县、镇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就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达成了协议;

3、玉山县X镇政府、玉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据的“关于双明窑山砖厂王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情况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08年正月初十至2008年农历12月底;二、承包范围:从制砖车间第一套泥缸起到大窑出红砖起止;三、机修工、推土工、烧饭工、存坯、机煤渣,由甲方(被告)负责;四、工资结算:职工工资由乙方(原告)例工资单,甲方验收发放,开工60天按月发放;五、承包定额:按每万红砖523元结算;六、乙方承包劳务管理,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甲方按劳动法处理;七、乙方向甲方交信誉保证金叁万元整;八、承包期限:从2008年至2010年底止。”同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部分民工见证的情况下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人员到齐的情况下,红砖产量达不到1,600万,由甲方负责职工1,600万红砖”。之后原告组织了39名农民工到被告砖厂进行红砖生产。2008年6月6日,经常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被告砖厂的红砖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生产的红砖质量不符要求,导致销售不畅。同年8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产,进行修窑,之后一直未恢复生产。但原告部分民工一直留在被告的砖厂至当年农历年底,后来原告与部分民工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王某某支付了拖欠民工的工资54,000元,并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赔偿了被告及民工的损失计117,000元。从此原告等人再未到被告的砖厂上班。

另查明,原告交纳的30,000元信誉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正月初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承包期间、承包范围、工资结算、及交纳信誉保证金、承包定额等事项的约定;

2、常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烧制的红砖质量不合格;

3、玉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纪要、玉山县X镇政府、玉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据的“关于双明窑山砖厂王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情况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已支付拖欠原告及农民工的工资并赔偿了原告及农民工因停产造成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不能生产合格的红砖,致使被告的砖厂停止生产,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不能履行,且被告已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应视为双方已解除签订的协议,对此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返还原告。因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及农民工造成了部份损失,该损失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已赔偿了人民币11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信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方面经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已经赔偿,二是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代垫了劳务费6,000元,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属劳动争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辩解本纠纷已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信誉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减半1,580收取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4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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