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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周口市X区X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别名郑X,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某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周口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某,第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6月10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某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86.3。用途为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路,西至郑某启,南至空地,北至路。

原告诉某,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原是一处废坑。1992年4月22日经原周口市X乡土地管理所批准由原告使用,后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略)。2011年7月第三人将原告的篱笆墙推倒,并出示了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原告居住使用多年的宅基地重复确权给第三人。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告持乡土地所准许其使用宅基地的许可证主张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同意被告的辩某意见。同时提出诉某之地在几十年前就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栽种有树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某义(已故)是夫妻关系。1992年4月22日原周口市X镇建设管理所为郑某义颁发了周乡规字x号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郑某义将诉某之地作为宅基用地。同日,郑某义取得了原周口市X乡土地管理所颁发的(92)第X号宅基用地许可证,核准郑某义用地面积186.3。四至范围:东至路,西至空宅,南至空宅,北至郑某赖。同日,原周口市X镇建设管理所又为郑某义颁发了周乡民建字x号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在取得上述某件后郑某义在诉某之地上建起2间西屋(门朝东),1间厨房。同年6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86.3。用途为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路,西至郑某启,南至空地,北至路。诉某中三方当事人均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件在西至、北至不同,但两证登记的是同一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某之地上建有房屋,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兼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1992年6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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