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乐X),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2011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略),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所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略),关押于海淀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伙同姚某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李××经营的铝合金门市门口,将李××停放的一辆蓝色黄某牌x-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姚某某又伙同姚某杰,到登封市阳城区X村李××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附近,将李××停放在其门市X路旁的一辆红色大运牌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黄某牌摩托车价值5035元,被盗大运牌摩托车价值3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姚某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