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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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乙之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0月经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8日被耒阳某公安局提回重审。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某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7月经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4日被耒阳某公安局提回重审。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资腾飞,湖南丹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经减刑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抓获,9月30日被耒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琳燕,湖南丹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年2月24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耒阳某公安局提回重审。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08年9月24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在吉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1月11被耒阳某公安局提回重审。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阳某、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宗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徐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资义伦、被告人伍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勇、刘某庚,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资腾飞,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琳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丁,被告人阳某、贺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衡阳某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9日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衡阳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要被告人石某到耒阳某同抢劫。石某到耒阳某,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商量抢车一事并决定找一个会开车的人。不久,伍某物色到有驾驶技术的被告人张某。随后刘某丙安排伍某、石某在耒阳某X区物色抢劫目标。一天晚上,伍某、石某、张某三人来到耒阳某发明家广场,石某发现一台黑色别克凯越小车开进友谊酒店附近一巷内,伍某即上前察看。随后几天,伍某、石某带张某继续到原地踩点,摸清了别克车主的住所及出行规律,并于6月19日将踩点情况告知了刘某丙。刘某丙同意抢劫该别克车,并要伍某、石某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当天下午,刘某丙赶到耒阳某伍某、石某汇合并再次商量抢车一事。当晚19时许,四被告人来到别克车主徐某乙海家附近,见徐某乙海尚未驾车回家,便一同躲在徐某乙海家二楼一空房内守候。约21时许,徐某乙海驾驶其湘x别克凯越小车回家。当徐某乙海停好车准备上三楼时,被守候在此的刘某丙、伍某、石某持玩具枪、匕首挟持到二楼空房。刘某丙、伍某、石某对徐某乙海进行捆绑、搜身,从徐某乙海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两千元现金及车钥匙等,随后石某将车钥匙交给张某让张某车开到楼梯口。石某坐副驾驶位,伍某坐主驾驶位后排位置,刘某丙坐副驾驶位后排位置,一左一右挟持徐某乙海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并用胶纸将其嘴巴封住。之后,刘某丙、石某指挥张某将车沿发明家广场经107国道往郴州方向行使。途中,石某从车内翻出一些证件及物品递给伍某,伍某查看证件后发觉被抢劫的车主系其亲戚,即与刘某丙商量如何处置徐某乙海。伍某怕徐某乙海认出自己,为防止其报警,决定将徐某乙海杀害,刘某丙表示同意。同时,刘某丙将伍某想杀掉徐某乙想法告知了石某,石某起初不同意,后也没有吭声。之后,伍某从车后座找出一把雨伞,将伞布撕成条状,与刘某丙两人将布条缠在徐某乙海脖子上,并各扯住布条的一端用力拉,直到确认徐某乙海死亡后才松手。快到永兴县城时,刘某丙和石某指挥张某将车开往一条水泥小路,伍某、刘某丙、石某将徐某乙海的尸某抬至路旁山上的树丛里。伍某、刘某丙、石某在车子返回途中将车上带血的坐垫、衣服及作案工具扔出车外,随后逃往广州。6月20日凌晨4、5时许,四被告人到达广州,并在广州南方医院附近一旅社开了一间房,伍某、石某、张某在旅社休息,刘某丙则在车上等帮其联系销售赃车的被告人阳某。被告人阳某与被告人贺某开车过来与刘某丙会面后,刘某丙告知阳、贺某人其乘坐的车系偷来的,欲以x元的价格处理。后阳、贺某该车以x元卖给黄彬(因本案批捕在逃),并将赃款x元交给刘某丙,刘某丙给了阳、贺某人1000元好处费。刘某丙、伍某、石某、张某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

2007年6月14日,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一套牌粤x别克凯越小车。经对比,该车为耒阳某公安局上网的徐某乙海失踪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被抢劫别克凯越小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伍某、刘某丙、石某系主犯,张某系从犯。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在抢劫过程中,为防止罪行败露,对被害人杀害以灭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伍某、刘某丙系主犯,石某系从犯。被告人阳某、贺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阳某、贺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阳某、贺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徐某乙诉称,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张某杀害了徐某乙海,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伍某辩称,抢劫车辆的犯意是刘某丙提出的,石某也是刘某丙叫来的。知道被抢劫对象是自己的亲戚后,在耒阳某发明家广场附近,他曾要求张某停车,并要求刘某丙放走被害人,放弃抢劫,但刘某丙不同意,并提出对被害人杀人灭口,请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伍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不是主要作用者,伍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且被害人死亡时间、原因不明确,请求对本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抢劫车辆的犯意是伍某提出的,杀害被害人也是伍某提出的,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死亡时间、原因不明,刘某丙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辩称,只是想弄点钱,没有想过杀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系被诱骗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辩称,其不是累犯,当时不知道车子是赃车,其未得好处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同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时相识。2003年10月伍某减刑释放,2005年7月刘某丙减刑释放,2005年9月石某减刑释放。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在湖南省耒阳某与被告人伍某见面,二人商量在耒阳某抢劫一台车到广东销赃。随后,刘某丙打电话让被告人石某到耒阳某伍某一同物色抢劫目标。石某到达耒阳某后,三被告人即商量抢劫一事,因三被告人均不会开车,便决定物色一个会开车的人一同实施抢劫,随后刘某丙回到湖南永兴县。期间,伍某得知住在其附近的被告人张某会开车,便找到张某要求张某其开车到广东,张某表示同意。尔后,伍某和石某开始在耒阳某X区寻找抢劫目标。一天晚上,伍某、石某、张某三人在耒阳某发明家广场闲聊时,石某发现一台黑色小车开进友谊酒店附近一巷子,伍某便跟上前去察看。随后几天,伍某、石某带张某继续到原地踩点。经过几天的观察,三被告人发现被盯梢的车子为黑色别克小车,车主(徐某乙海)住在每晚停放车子附近楼房的三楼,该楼房的二楼为尚未装修的空房,三被告人还摸清了别克车主徐某乙海的出行规律。6月19日上午,伍某、石某将在耒阳某点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刘某丙,刘某丙表示同意抢劫该别克车,并称当天下午即赶到耒阳,让伍某、石某准备好作案工具。伍某、石某、张某随即在耒阳某一五金店买了四副白纱手套和一卷透明胶,又在另一商店买了一把玩具手枪,伍某还从家里拿了一把匕首,一同用塑料袋装好放在张某家里。当天下午,刘某丙从永兴县来到耒阳某。四被告人一同在张某家吃过晚饭后商定待车抢到手后,将车主绑住扔到山上。当晚19时许,伍某、刘某丙、石某、张某躲进徐某乙海所居住楼房的二楼毛坯空房等候徐某乙海归来。伍某、刘某丙、石某三人商定待车主回来后,由刘某丙和石某在三楼的楼梯间截住车主,由伍某在二楼堵住车主,共同将车主挟持到二楼空房。21时许,徐某乙海驾驶其湘x别克凯越小车回家,当徐某乙海行至二、三楼间的楼梯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时,刘某丙和石某一左一右分别用假枪与匕首顶住徐某乙腰部,伍某立即从二楼的空房里冲出与刘某丙、石某一同将徐某乙海挟持到二楼空房。伍某用透明胶封住徐某乙海的嘴巴,并将徐某乙海的双手反剪到背后用透明胶捆好,同时用四川口音威胁徐某乙海不要动,否则会吃亏。石某即对徐某乙海进行搜身,搜出车钥匙让张某去发动车子,并从徐某乙海身上搜出二三千元现金及一部手机。随后,伍某与刘某丙将徐某乙海从二楼挟持到别克车上,伍某坐驾驶位后面,刘某丙坐副驾驶位后面,两人一左一右将徐某乙海夹在中间坐在小车后排,石某坐副驾驶位,由张某驾车经发明家广场沿107国道往湖南郴州方向行驶。车子驶出10多分钟,石某从车内翻出一些证件及物品递给伍某,伍某看后知道被抢对象是其三嫂的哥哥,便告诉刘某丙被抢劫对象是自己的亲戚。伍某即与刘某丙商量如何处置徐某乙海,两人担心徐某乙海已认出伍某,如果按原计划将徐某乙住扔在山上,徐某乙海会报警而将他们抓获,故两人最后决定杀害徐某乙海以灭口。刘某丙将此想法告知石某,石某最初表示反对,但后来没有吭声。之后,伍某从驾驶座套后面的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尼龙雨伞,将伞面撕成条状连接成伞布条递给刘某丙,两人将伞布条缠在徐某乙海脖子上,各扯住伞布条的一端朝相反方向用力拉,致使徐某乙海全身瘫软、口出鲜血。两人确认徐某乙海已断气身亡才松手。接近湖南省永兴县城时,刘某丙和石某指挥张某将车开到一条水泥小路上,在一处有山坡的路边停下。伍某、刘某丙、石某将徐某乙海的尸某抬到离公路边不远的山坡附近后,乘车离去。途中,伍某、刘某丙、石某将车上带血的坐垫、衣服及作案工具扔出车外。四被告人在一加油站加油后上京珠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同时,刘某丙打电话联系也曾同在湘南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阳某,称自己搞了台车让阳某忙卖掉,阳某表示同意,并要刘某丙到广州后再与其联系。随后,阳某打电话给在赌场认识的同乡被告人贺某,要贺某系买主。6月20日凌晨5时许,刘某丙等四被告人到达广州,刘某丙打电话联系阳某,二人约定在广州市X区交警一大队见面。尔后刘某丙等人在南方医院附近一旅社开了一间房,伍某、石某、张某到旅社休息,刘某丙则坐在别克车上在约定地点等候阳某。不久,阳某与贺某开车来到约定地点与刘某丙见面,刘某丙告知阳、贺某人车子是搞来的,打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经过贺某联系,该车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黄彬(因本案批捕在逃)。贺某将该赃款交给阳某,阳某交给了刘某丙。刘某丙当即分给阳某、贺某每人1000元。刘某丙回到旅社后告知伍某等人车销赃得款x元,并称其中有3000元假币,便分给伍某、石某、张某每人3000元。后黄彬在欧某(因本案批捕在逃)的介绍下将该车以x元转某给严某(因本案批捕在逃)。严某通过他人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凿改后,换上粤x套牌使用。2007年6月14日,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从严某处查获该车,并随后将该车移交给耒阳某公安局。耒阳某公安局于2007年9月28日将该车返还被害人之子徐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前因精神分裂症在衡阳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在2006年6月19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有现实动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再查明,被告人伍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利权利一年,2003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刘某丙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3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刘某丙、伍某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石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阳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4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贺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徐某乙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x.2元。其中丧葬费x元(2273.6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6月19日晚上7时20分许,她与丈夫徐某乙海通电话后,就没有了徐某乙海的消息,徐某乙海连同其湘x别克车不见了。徐某乙海当天穿一件花花公子牌翻领T恤,开尔牌蓝色纯棉牛仔裤,梦特娇皮鞋,老爷车牌黑色皮带。别克车是2006年4月底以13.78万元买的,车上放有黑色折叠伞等物。

2、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其父亲徐某乙海的别克车是13.78万元买的,车子失踪时的行程为4000多公里。

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被盗抢汽车信息表,证实徐某乙海的别克小型汽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2006年6月19日,徐某乙海之子徐某乙向耒阳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徐某乙海驾驶该车出门后一直未归家,人车失踪。

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公刑技痕鉴字[2007]X号痕迹鉴定书,别克小车照片,凿改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耒阳某价格认证中心耒价认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07年6月14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了严某使用的套牌粤x别克凯越小车,该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已被凿改。经理化方法检验,该车原始发动机号为x(略)X(“”即数字残缺不能显现),原始车架号为☆x☆。经物价鉴定认定,被抢劫的别克凯越小车价值x元。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尸某、遗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刘某丙到案后于2010年3月9日对实施抢劫地点和抛尸某点进行了现场指认。抢劫案发现场位于耒阳某发明家广场友谊酒店附近,抛尸某点位于湖南省永兴县X组茶家坳土坡上。在抛尸某点发现尸某、皮带、钥匙及“花花公子”牌黑领短袖T恤、“KALE”男式长裤、男式内裤等物,经被害人家属对物品当庭辨认,上述物品为徐某乙海的遗物。

6、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死者牙齿(1枚)与徐某乙海妻子吴某甲、儿子徐某乙、弟弟徐某乙洲的血样进行DNA检验,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是徐某乙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与徐某乙洲符合父系遗传关系。

7、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白骨化尸某附近泥土及包裹尸某的外衣进行毒物鉴定,送检物中未检出常见的甲胺磷、敌敌畏农药、毒鼠强某药等常见毒物成份及安定、三唑仑麻醉药成份。

8、耒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耒)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某检验报告,证实结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结果,可以认定死者系男性,系徐某己生物学父亲徐某乙海;死者死亡时间约3-5年,根据死者颅围推断死者生前身高为161.7厘米左右,根据四肢长骨最大长推断死者生前身高为161.8厘米左右,根据磨牙耗度推断死者年龄为44.7岁左右,根据耻骨联合面检验,推断死者年龄为49.7岁左右。死者部分尸某骨折符合死后(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加上内脏器官及软组织已全部缺失,该死者尸某体表及内部脏器死亡时是否存在损伤无法确认。目前条件下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缺乏依据。检验意见:(1)无名尸某系徐某乙海;(2)死者徐某乙海死因不明。

9、证人刘某庚、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分别于2007年5月和2009年5、6月在永兴县X组的马路边的山上看见尸某,尸某边有裤子、皮带等物,当时以为是叫花子或癫子,因此没有报警。

10、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其哥哥严某2006年夏天花3万多元从一个叫“高潮”的人(即欧某)处购买了一台别克小车。

1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萝卜”(即严某)在2006年从“苹果”、“阿牛”(即黄彬)处买了台别克小车,他帮“萝卜”为该车换了假套牌。

12、证人欧某证言,证实他通过林某认识一个外号叫“苹果”的人。2006年6、7月间,他在连州市天然居茶庄遇到“苹果”、“阿牛”(即黄彬)、“书记”及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苹果”说从湖南搞来一被盗黑色别克凯越小车,最低以3.7万元出售,他介绍严某买下了,当天严某通过他付了3.5万元给那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过了两天,严某又通过他把下欠的2千元车款付给了“苹果”。后严某找林某为车子安装了粤x假牌。

13、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高潮”(即欧某)的朋友偷了台黑色别克车欲出售,他看了车后,经协商最终以3.5万元买下,车款是通过“高潮”付的,后又花几千元钱为该车上了粤x的套牌。

1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耒阳某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从严某处扣押的套牌粤x别克凯越小汽车移交给耒阳某公安局,耒阳某公安局又将该车返还给了被害人徐某乙之子徐某乙。

15、被告人刘某丙对被辨认人石某、阳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对被辨认人石某、阳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对被辨认人阳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被辨认人刘某丙、石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阳某对被辨认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对被辨认人刘某丙、阳某、黄彬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9-12张某量不等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各被辨认人。

1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张某2006年6月19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有现实动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耒阳某公安局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吴某甲对徐某乙海失踪案的报警,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张某的经过情况。

18、被告人伍某对其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分得赃款3000元和一个手机。

19、被告人刘某丙、石某对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被告人张某对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阳某、贺某对其2006年6月帮被告人刘某丙销赃一辆别克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2、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本院(2001)衡中法刑二执字第X号、(2003)衡中法刑一执字第X号、(1997)刑执字第X号、(2003)衡中法刑一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1995)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阳某、贺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间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阳某、贺某明知被告人刘某丙让其销售的小车系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仍为其联系买主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共同商议实施抢劫犯罪,确定抢劫目标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为抢劫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伍某、刘某丙商定杀人灭口,并共同将被害人杀死,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系从犯。在共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阳某、贺某均积极联系买主,均系主犯。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犯数罪,且与阳某、贺某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依法应当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伍某、刘某丙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案抢劫、杀人暴力犯罪,并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某,且实施本案抢劫、杀人犯罪后又于同年10月实施入户抢劫犯罪而被本院判处重刑,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某,且均系累犯,应当处死。被告人伍某、刘某丙辩称没有提出杀人犯意,被告人石某辩称没有杀人故意,三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丙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刘某丙通过被告人阳某销赃一台别克车的犯罪事实后,有针对性地对刘某丙进行审讯,在此情形下,刘某丙应当如实供述该车的来源,故刘某丙在供述该车来源时所供述的伙同伍某等人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提出其不是累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当时其不知道是赃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徐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x.2元,应当全额赔偿。被告人张某未参与故意杀人,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四)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伍某、刘某丙、石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徐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经济损失x.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徐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庚凤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黄志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刘某庚凤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某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在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

第六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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