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梧州市卫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没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经营内衣店,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7月底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只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所立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没某,也没某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某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某证据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方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经营内衣店,资金周转不足,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6日、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5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为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7月1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某还款给原告经原告追索,被告于是在2011年7月18日立下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7月7月底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还2000元、8月17日还3000元给原告,被告现在尚欠原告x元本金未还。原告遂起诉某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亦立下了借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某后,被告并没某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欧良娟应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账号:(略),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O一一年九月月五日
书记员黎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