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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交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喝酒时谈到丰都县X镇万某建材厂厂长罗某扣了代某某工资之事,后以此为由到该厂准备“教训”罗某。徐某看见被告人万某等人后,上前询问和制止被告人万某等人时,被被告人万某持刀捅伤左手臂及臀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左前臂和左臀部的损伤均属锐器损伤;损伤造成徐某左前臂尺、桡侧贯通创,创道内左尺神经、尺动静脉断裂、左尺腕屈掌长肌断裂、左指深浅屈肌不全某裂,虽经手术治疗但左尺神轻损伤未能恢复,功能锻炼后左手遗留严重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叶某、罗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万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秦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艺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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