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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住址、职业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我自带一女祝某到被告家中,婚后未生育。我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打。2003年我二人在宁夏打工因琐事被告用拳头将我嘴角打破,致使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及其母非但不给我女儿生活费用,而且对其恶语相加造成伤害。被告经常使用暴力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和女儿产生心理恐惧。我于2009年5月离开被告家,从此分居至今。我曾于2010年5月向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为解除精神痛苦,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定。

原告祝某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证人刘某、陈某证言各一份(未出庭),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

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祝某系再婚,婚后原告自带一女祝某,二人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0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遇到矛盾互谅互让,以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无具体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原告当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亚军

代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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