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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翟某产、翟某伟(均在逃)在北京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下,使用改锥、扳手等工具,撬锁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未收缴)。

2010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翟某伟(在逃),在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X号楼下,使用压力钳等工具,剪锁盗窃被害人师某某的永久牌男式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元(已收缴)。当日,被告人翟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该案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师某某陈述、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余款充抵罚金。

三、在案扣押物证: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玲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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