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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杨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08年6月26日,被告杨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7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拾万零柒仟正(x元),借款人:杨某2008.6.26,7月12日还清”。被告杨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此项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4月份还款x元,剩余的x元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08年7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x元的利息为6416元,2008年7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x元的利息为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彼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不应当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拾万零柒仟整(x元),7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x元,对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还,引起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14日在河南省平舆县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约定有偿还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支付2008年7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3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彼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不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3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某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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