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阴某某与白某某、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景卫,北京昂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宾、李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9时,阴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行至曹鲁河桥杨某路交叉口时,与沿杨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9月1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估价鉴定,豫x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在估价鉴定过程中,原告白某某支出评估费1385元、车检及拖车、停车费36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市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豫x号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阴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通过路口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阴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阴某某应当对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白某某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豫x号轿车的车损费x元、车检及拖车、停车费3600元、评估费1385元,共计x元。以上费用是白某某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阴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本案应当重新鉴定的辩称,法院认为,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资质,该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的委托,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对原告白某某的车损进行鉴定并未违反鉴定程序。被告阴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阴某某辩称,其是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员工,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虽然不是直接肇事人,但做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和被告阴某某关系的证据,法院认为其应对原告白某某本次事故损失中阴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阴某某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财产受损,原告白某某请求损失中的2000元部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x元,应由被告阴某某赔偿。被告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白某某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项、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阴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车损费、车检及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三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阴某某、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上诉人的车撞在被上诉人的左前灯部位,造成车辆损坏也应该是在左前灯部位,而不包括前杠、发动机下护板、水箱等部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车辆的具体损失部位的证据和维修该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审查(2009)x号鉴定书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该鉴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被上诉人的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车具体损坏部位及修复该车花的费用,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车检费、停车费、拖车费。

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具备评估资质,根据车辆受损照片,更换修复的材料,均是撞击的部位,鉴定是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因此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且对其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其他方面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阴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阴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阴某某应当对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资质,该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的委托,对白某某的车损进行鉴定并未违反鉴定程序。因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因此,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贾西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