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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罡,河南龙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郎某某为与被告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8年8月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2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2008年8月4日、2009年8月25日、2010年5月17日本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罡,被告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生、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发现自己位于辉县X镇X村西城北胡同X号的房屋西墙外地下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随后发现房屋墙体出现多处裂缝,经鉴定系被告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经预算房屋损失x.85元。原告认为,被告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5元,鉴定费2000元,预算费1000元,共x.85元及拆房费、搬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并非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与原告房屋的结构、基础、降雨等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告门前有下水道,该下水道的流量远远大于自来水管,且渗漏严重,因此,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不能归结于自来水管道破裂。同时,原告门前的自来水管,产权属于城北胡同居民共有,根据产权规则原则,即使自来水管道破裂给原告造成损失,本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是否与被告自来水管道破裂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X号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显示由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赵孟杰编制,该房屋土建部分(危房改造)造价x.85元。2,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新危鉴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书一份,显示原告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是自来水管道漏水渗漏至该房西墙底部引起该处地基土承载力降低并产生压缩变形所导致的基础不均匀沉降。该房屋安全程度隶属C级。建议停止使用该房西侧南数第一间、第二间(一层和二层)并拆除。据此原告认为,自己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系被告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被告应按照自己提供的第X号建筑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造价对原告赔偿损失;3,原告申请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其作出的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答复一份,该《答复》显示郎某某房屋的损害有多种因素造成,自来水漏水这一外来因素是主要的原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从被鉴定房屋裂缝形式分析,房屋裂缝的产生主要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的,从现场调查情况看,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上水管漏水点距离房屋较近,地基土受水浸泡后,承载力降低,加之被鉴定房屋无正规设计,房屋西墙建在老城墙墙址上,地基不均匀,造成房屋东南方向沉降量较大,带动上部结构出现变形、开裂。另外,被鉴定房屋院内排水井存有积水,因此院内排水也会对房屋裂缝产生一定的影响。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管破裂有因果关系;2,被告申请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证评民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一份,显示原告房屋合计损失价格为x元;3,1987年10月22日原辉县自来水公司发票一份,辉县市自来水公司2006年7月4日发票一份,维修通知单一份。据此被告认为,2006年6月30日原告报修,7月1日本公司为其修好,7月4日原告交付了被告抢修的费用,正是由于被告抢修及时,故原告自来水管道不会破裂。同时也证实该自来水管的权属属于原告及城北胡同的居民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建筑工程预算书不显示编制人赵孟杰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没有标明赵孟杰的身份;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的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资质证明。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关于对辉县市郎某某同志请求的答复》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两次司法鉴定均提出异议,认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未显示房屋居住时间,何时开始排生活用水;未显示院内排水井的建成时间;未显示该排水井是否经常有积水,积水量多少;该排水井是否漏水,如果漏水是否与原告房屋裂缝存在因果关系等,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也提出异议,认为在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列举了原告房屋裂缝系三种原因造成,而在鉴定结论中仅指出一种原因(即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欠妥。对被告申请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评民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说明损害房屋仅需维修还是需要重建,且该评估中心未被列入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名录内,其出具的结论损失折旧率以60%欠妥,如该房屋需要拆除,房屋拆除费用及搬运费未体现,损失评估价格过低,且鉴定结论未考虑房屋的整体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其举证目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据该证据被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归属原告。维修自来水管道,本来就是被告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证实被告对该自来水管道享有产权。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中,预算报告书不显示作出预算结论的机构名称,其中显示的赵孟杰也无从证实其身份,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预算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显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且系单方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证评民字(2010)X号《关于辉县市西关民宅房屋价格损失的评估结论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或随机抽取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不显示该价格是维修费还是拆除重建的费用,但在启动鉴定程序前,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拆房费和搬运费),认为房子尚可以居住,仅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个鉴定结论包括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其作出的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答复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收据因不能显示原告诉称破裂的自来水管产权,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7月发现自己位于辉县X镇X村西城北胡同X号的房屋西墙外地下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随后发现房屋墙体出现多处裂缝。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自来水管破裂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及拆房费、搬运费。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其房前的自来水管破裂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且自来水管破裂漏水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裂缝需要维修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x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拆房费及搬运费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本案中,被告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未能确保由其供水的辖区内的输(配)水管网安全运行,对于原告门前自来水管破裂漏水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由多种原因造成,自来水管破裂漏水浸泡墙体只是原因之一,可减少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额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自来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拆房费及搬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五角整;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承担590元,被告承担3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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