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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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10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27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辛家台区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货运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略),住临澧县X区X栋X单元X室。

(略)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原审被告人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李某乙、唐某是共同侵权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某乙、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为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分迟延,原审法院决定不合并审理,就刑事部分先行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事部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陈某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戴某(已判刑)的好友邵某(已判刑)在临澧县X镇“天玺茶楼”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邵某心中不悦。同年10月23日晚上7时某,被告人戴某与邵某、李某乙、唐某在位于临澧县X镇X路的“新浪网吧”前闲聊时,邵某发现了陈某,邵某即上去拉住陈某进行质问,后从旁边的一烧烤摊位上拿了一把剪刀欲击陈某。陈某见状,即往步行街商贸城内逃跑,邵某、李某乙立即追赶,被告人戴某与唐某亦跟随过去。尔后,被告人戴某与邵某、李某乙、唐某到步行街商贸城戴某的租住屋内各拿了一把砍刀后,四人继续在步行街商贸城内追赶陈某,当追赶至中国建设银行步行街分理处的柜员机前面时,陈某摔倒在地,邵某、戴某、李某乙趁机持刀先后朝陈某砍击,在唐某喊“快点跑”后,四人逃离了现场。陈某受伤后,被闻讯赶到现场的临澧县人民医院的医护某员送到该院住院治疗。陈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等,分别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住院治疗3—4周,医疗终结时某(劳动力误某日)6周,医疗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药费按每日30元计算,已经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实际结算。

原审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3日至11月14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6845.43元、司法鉴定费400元。陈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租住在临澧县X镇,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底,陈某在临澧县X镇和他人合伙经营过夜市。陈某有被扶养人陈某堂(77周岁)、陈某(16周岁)2人;陈某堂有其儿子陈某、女儿陈某爱2个扶养人;陈某有其父亲陈某、母亲徐某2个扶养人。按照实际支出和相关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陈某受伤后,所受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6845.43元;②后续治疗费630元;③护某1050元;④误某19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⑥残疾赔偿金22488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3017元;⑧鉴定费400元;⑨交通费100元,共计36682.43元。案发后,戴某已给陈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7000元、邵某已给陈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8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李某乙、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轻伤,九级伤残,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李某乙、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是农业户口,现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某临澧县X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临澧县X镇,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反而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二十多天和他人合伙的夜市已经歇业,没有另外从事其他业务,故其要求按年收入5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李某乙、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682.43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已经赔偿的35000元外,余款1682.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错误”,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陈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6845.43元、出院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400元、护某1050元、误某6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7.5元,以上共计129368.9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日,原审被告人戴某的朋友邵某(已判刑)在临澧县X镇“天玺茶楼”与上诉人陈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邵某对陈某心生不满。同年10月23日晚上7时某,原审被告人戴某、邵某、李某乙在临澧县X镇“新浪网吧”前闲聊时,邵某发现了陈某,即上去拉住陈某进行质问,之后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欲击打陈某,陈某见状便跑,邵某、李某乙跟随追赶。尔后,原审被告人戴某与邵某、李某乙、唐某到步行街戴某租住屋内各拿了一把砍刀,四人继续沿步行街方向追赶陈某。其间,陈某摔倒在地,邵某、戴某、李某乙趁机持砍刀先后朝陈某砍击,在唐某喊“快点跑”后,四人逃离了现场。案发后,陈某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845.43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陈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九级伤残;住院治疗时某3-4周,医疗终结时某(劳动误某日)6周,医疗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药费按每日30元计算,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实际结算。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原系临澧县X村民,后挂靠在临澧县X村,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亦从未在该村从事过农业生产。其2004年开始至案发就在临澧县城租房居住,从事个体经商。其中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租住在临澧县X镇居民黄某(又名黄X)家;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底,与卓某合伙在县城里做夜市生意。陈某的父亲陈某堂生于X年X月X日,现有包括陈某在内的子女2名,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与妻子徐某的女儿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因本案形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45.43元,后续治疗费630元(42天-21天×30元),护某1050元(21天×50元),误某3360元(80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21天),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元(其父陈某堂4310元×5年×20%÷2,其女陈某4310元×2年×20%÷2),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1918.43元。案发后,戴某已给陈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7000元,邵某已给陈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了被伤害的起因和事实经过。同时某证明其户口2004年起从临澧县X村迁往临澧县X村,之后长期租住在临澧县X镇从事个体经商的事实。

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林某刚从临澧县建设银行步行街分理处的柜员机上取款后,转身走到门口,看到一个人快速从该处旁边的小巷子跑出来,跑到取款机门口时某倒在地上,同时,从倒地人后面跑上来四个年轻人,其中三个年轻人冲上去用刀朝倒地人的身上乱砍,追赶时某到前面的年轻人首先一刀砍在倒地人头部,然后那三人同时某那人身上、腿上砍了几刀,当时某在林某旁边没动手砍的一个人喊:“不砍哒,快点跑”。然后,四人朝他们跑来的方向跑了;

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常杏德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常凯司鉴[2011]临鉴字第010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还证明陈某住院治疗时某3-4周,医疗终结时某(劳动力误某日)6周,医疗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药费按每日30元计算,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实际结算。

4、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分别证明了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药费6845.43元,支出司法鉴定费400元。

5、陈某与徐某的结婚证,陈某、陈某堂、徐某、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澧县公安局衍嗣庵派出所和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望城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原系临澧县X村民,后将户口迁至望城乡X村,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从未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临澧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个体经商。其父陈某堂生于X年X月X日,其有儿子陈某、女儿陈某英子女2名,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与妻子徐某的女儿陈某生于X年X月X日,也系农业家庭户口。

6、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收取房租费收条二份,证明陈某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租住在黄某位于临澧县X镇的房屋内,陈某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每年向黄某交房租4200元的事实。

7、证人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陈某与卓某在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底,曾经合伙在临澧县X镇经营过夜市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县城做小生意为生的事实。

8、原审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他和邵某、李某乙、唐某四人都持刀追赶了陈某,当陈某被追赶倒地后,戴某和邵某、李某乙三人共同砍击了陈某,是唐某喊“跑”后,四人才逃离现场;

9、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前一段时某,邵某和陈某发生过冲突,心中不悦。案发当晚,邵某发现陈某以后,他和戴某、李某乙、唐某均持刀追赶了陈某,陈某摔倒在地后,他率先持刀朝陈某砍击;

1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的陈某,证明他和邵某、戴某、唐某四人均持刀追赶陈某,陈某摔倒在地后,邵某和戴某冲上去就砍陈某,他也跑到陈某身边,唐某站在旁边没有动手砍人;

1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的陈某,证明戴某、邵某、李某乙三人持刀追赶了陈某,邵某持刀先砍击了陈某的头部,自己没有动手。

12、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在法庭审理中关于赔偿问题的一致陈某,证明戴某、邵某已分别给陈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7000元、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李某乙、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轻伤,九级伤残,为此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陈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本案的损失应计算为129368.93元,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错误,应予改判”。经查,上诉人陈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临澧县城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其在户口所在地没有享有土地承包权,亦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审判实践,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本案的损失应计为81918.43元。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提出的出院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上诉提出的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民事赔偿适用标准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原审被告人戴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李某乙、唐某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陈某因本案形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45.43元、后续治疗费630元、护某1050元、误某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918.4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5000元外,余款46918.43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朱建明

审判员李某乙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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