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39岁。
被告姬某丙,男,44岁。
被告姬某丁,又名姬某星,男,成年。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姬某丙、姬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姬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二人购买原告的硅铁渣,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由被告姬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当时言明半个月内就付清款。结果,直到2009年7月份,被告才分二次给了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姬某丙辩称,原告是将货卖给姬某丁了,并没有将货款给我,我只是给姬某丁干活的工人,管收货,所以由我给原告打了收货欠款条。该欠款应由姬某丁偿还,原告不应向我追要,所以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某丙与姬某丁系兄弟二人,姬某丁经营硅铁生意,雇佣姬某丙给其帮忙干活。2008年11月11日,被告姬某丁购买原告胡某甲的硅铁渣,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由被告姬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2009年2月12日,被告给付了原告x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又给付了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款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丁购买原告胡某甲的硅铁渣,欠原告货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付清原告货款,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1月1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姬某丙只是姬某丁的雇工,不是买主,姬某丁欠原告的货款不应由姬某丙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姬某丙给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某丁(星)付清原告胡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赵颖男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