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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7岁。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7日辉县市公安局以犯罪行为地(略)。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锡、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7年,时任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负责向辉县市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销售电极及货款回收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收少交的办法多次挪用货款,共计x.90元,用于为家人看病,自己结婚及家庭日常开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至2007年,时任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负责向辉县市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销售电极及货款回收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收少交的办法多次挪用货款,共计x.90元,用于为家人看病,自己结婚及家庭日常开资。

2011年1月11日,杨某某与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退还该公司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公司类型;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印章是假的;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本省内退款的时间情况;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没有与杨某某核对帐目的情况,是虚假的情况;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结婚用了x元,生孩子用了7000元,杨某某的基本工资为700元左右的情况;河南中州炭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公司的性质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与中州炭素公司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x.90元;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曾被辉县看守所羁押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中州炭素公司5000元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业务员,采取多收少交的方法,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许继合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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