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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55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3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0年前被告做生意,原告多次给被告拉煤,被告给付部分煤款后,下欠煤款86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7年12月还原告款1000元,下欠76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与梁某照合伙做生意用煤,欠款应由二人承担,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说2007年12月还原告款1000元是梁某照还的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来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王店乡司法接待调查笔录二份,王店乡司法所证明一份,王店乡X村证明一份,收款条及证明条各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7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则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款是与梁某照合伙做生意用煤所欠,应由二人偿还。2007年12月份还原告1000元是梁某照还的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款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不实际了解究竟欠多钱,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有误,该欠款属二合伙人共同所欠。应当追加梁某照为被告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欠被上诉人李某某煤款8600元于2007年12月偿还1000元后下欠煤款7600元的事实清楚,由2000年10月24日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上诉人虽辩称该下欠煤款是其与梁某照合伙做生意时用煤所欠,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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