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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周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郑公路x+500M处西华县X路段时与被害人张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王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华县交警大队关于赵某某交通肇事案案情说明,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笔录及张长春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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