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9日13时许,邹某虎(已判刑)来到长沙县X村鑫天山城明珠小区,因问路一事与保安发生口角。邹某虎起意将保安教训一顿,遂打电话给徐玉然(已判刑),徐玉然纠集了唐某、张楠(均另案处理),唐某又纠集了汤勇、吴琪琳(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周某甲等几名社会男青年,携带砍刀赶到现场,被告人周某甲与汤勇等人持砍刀将保安亭玻璃砸烂,并对三名保安陈某、唐某、曾银辉进行殴打后离开作案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唐某、曾银辉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邹某虎与三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三被害人对邹某虎等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2012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长沙市X区“众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唐某、曾银辉的陈某、同案犯邹某虎、徐玉然、汤勇、吴琪琳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张某丙、邹某丁、张某戊、陈某己、杨某某、邹某庚、周某辛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本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本院决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