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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丁、乔某某系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金寨村X组村民,二人系夫妇关系。杨某丙系金寨村X组组长。因国家征收金寨村X组的土地,补偿了征地补偿款。2008年3月25日,杨某丙主持分配本组村民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同时该组群众代表杨某仁、杨某维、杨某国、杨某安参与分配。杨某丁、乔某某家中有四人应得征地补偿款6400元,分配清单中,每家村民应得补偿款杨某丁一栏中,杨某丙先签上杨某有的名字,后改为杨某丁。后杨某丙之父杨某真替杨某丙主持分配村民另笔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同时该组群众代表杨某仁、杨某维、杨某国、杨某安参与分配,这次杨某丁、乔某某应得征地补偿款3800元,分配清单中杨某丁的名字后无本人签名,有打勾事实。杨某丁、乔某某认为其未得到征地补偿款10200元,起诉要求杨某丙返还该款;杨某丙认为已将征地补偿款给付杨某丁、乔某某,请求驳回杨某丁、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次纠纷中,杨某丙作为金寨村X组的组长,主持分配村民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杨某丁、乔某某是否得到征地补偿款6400元,杨某丙负有举证责任。杨某丙认为杨某丁、乔某某在分款现场得到了该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某丙提供的证人杨某仁、杨某维、杨某国、杨某安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杨某丁、乔某某得到征地补偿款6400元,该四位证人又系分配补偿款的在场人,且在分配名单中,杨某丙在杨某丁应得款一栏中先签上其他村民的名字,后又改成杨某丁的名字,因此杨某丙认为杨某丁、乔某某已得到征地补偿款6400元的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杨某丁、乔某某得到6400元,其主张不予支持。杨某丙应将征地补偿款6400元返还给杨某丁、乔某某。杨某丁、乔某某主张的另一笔征地补偿款3800元,杨某丙虽未主持分配,但杨某丙认可其父杨某真代替杨某丙主持分配,杨某真的行为应视为杨某丙的行为,杨某丙认为本次分配名单中在杨某丁名字后面打勾即视为杨某丁已领取征地补偿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杨某丁、乔某某得到了该款,杨某丁、乔某某亦不认可得到了该笔征地补偿款,因此杨某丁、乔某某要求杨某丙返还征地补偿款3800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两笔征地补偿款共计10200元返还给杨某丁、乔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杨某丙承担。

杨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参与征地补偿款发放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领到征地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杨某丁与乔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丁、乔某某答辩称:2010年10月被上诉人才知道分钱的事,当时钱已经分过了,被上诉人找杨某丙要钱,杨某丙不给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某丙作为金寨村X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发放本小组征地补偿款,现该组村民杨某丁、乔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分得10200元征地补偿款,要求杨某丙返还,杨某丙认为该10200元征地补偿款杨某丁、乔某某已经领走,不予返还,杨某丁将杨某丙告至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杨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丙返还征地补偿款10200元。从杨某丁、乔某某提交的杨某丙亦认可的补偿款发放单上可以看出,在该发放单上无领取人本人的签名,杨某丙提供的证人杨某仁、杨某维、杨某国、杨某安也均不能证明杨某丁、乔某某领取了10200元征地补偿款。杨某丙系村X组长,征地补偿款由其负责发放,应由其举证证明补偿款已发放到杨某丁、乔某某手中,杨某丙主张杨某丁、乔某某不能证明其没有领到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杨某丙虽以村X组长身份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杨某丙称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因杨某丙无确凿证据证明已将10200元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二被上诉人,应确认其持有该10200元款项,杨某丙的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要求杨某丙返还该款,其诉讼主体适格,故杨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杨某丁、乔某某称2010年10月才知道发放10200元征地补偿款之事,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长垣县公安局对杨某丁、杨某丙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其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杨某丙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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