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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并按约定将自己的电缆线等建筑设施运输到被告家供建房使用。在协议履行中,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作,其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后,曾派车到被告处要求拉回上述建筑设施,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扣留,该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留的电缆线等建筑设施。

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告并未往其家拉电缆线。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其无偿提供水、电、路三通,在施工前一天,其已将电线架通,闸刀固定好,原告无需往其家拉电缆线。2、其并未扣留原告的建筑设施。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趁其不在家拉走整整一辆三轮车的建筑设施;原告另于2009年6月28日又派人去其家拿走铁锨、灰桶等设施去给别人家干活,余一台搅拌机在工地放了一年多也已丢失。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筑设施清单一份,具体包括:租架X组、竹包23块、电缆线100米、搅拌机1台、电机1个、开关1个、搅拌机下线30米、灰斗7个、瓦刀2个、铁锨5把、煤火1个、笼1套、锅2个、案板架1个、碗15个、刀1把、铁棍3根、大绳1根、小斗手2个、铺盖1套、毛巾被1个,证明其施工时往被告家拉的建筑设施的种类和数量。

经质证,被告许某某不认可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除4副半脚手架放在其家门外前,还余1台搅拌机放在其施工房的路边一年多,现已丢失,其它建筑设备原告已经拿走了。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并无被告签字,实际上是一种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且被告对该清单内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需自带建房所需的建筑设施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带建筑设施进驻工地,后因建房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余4副半脚手架在被告家门前放置,1台搅拌机在被告家施工房的路边放置1年多后丢失。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建房时自带的电缆线等建筑设施被被告扣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仅认可原告有4副半脚手架在其家门前放置,并陈述原告在其施工房路边放置的1台搅拌机已丢失,因被告对原告自带的建筑设施并无保管义务,其对该搅拌机的丢失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返还该4副半脚手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它建筑设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副半脚手架;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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