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16日到(略)公安局北塔分局自首并被决定取保候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得知孙某慧与其姐孙某丁在原(略)资洲收费站路过,便纠集了黄某胜、刘醉(均已判刑)前往,并向孙某慧索要300元的欠款,为此孙某慧之姐孙某丁与被告人等发生争执,孙某慧之父孙某丙得知后便于他人一同赶到现场,被告人等见状欲离开现场,孙某丙上前抓住谢某,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黄某红见状从孙某丙的身后抱住其脖子,刘醉从孙某丙的侧面扯孙,谢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孙某丙腹部连刺数刀,然后被告人等逃离现场。孙某丙经(略)公安局(2006)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孙某丙系因锐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软组织创伤、左肺创伤、小肠穿孔、脾脏破裂并切除,此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期间,谢某经传唤,不能到庭接受审判,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日批准逮捕,2011年8月16日,谢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谢某及黄某胜、刘醉与被害人孙某丙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由谢某、黄某胜、刘醉共同赔偿孙某丙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款项已全部付清,孙某丙表示谅解被告人等,同时向法庭申请对被告人等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慧、孙某丁、黄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某胜、刘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略)公安局(2006)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纠集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