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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1963年生。

被告曹某乙,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曹某甲与曹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采取了“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之日付清所有工价款,但被告至今下欠工价款538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价款5383元,并承担延付工价款的滞纳金及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宏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83元属实,但被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西边山墙朝西倾斜,且7间平房及门楼雨棚均漏雨,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给付剩余的工价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被告应给付剩余的工价款,并提供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及曹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欠条不认可。被告提供了照片16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因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采取了“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同年6月4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价款5383元。后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拒不给付下欠的5383元工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价款一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工价款的滞纳金及同期银行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被告既不要求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工价款53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曹某乙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俊杰

审判员路建昌

代理审判员司佳雷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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