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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鲍某,女,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81岁,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56岁,汉族,住(略)。

原告鲍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奕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于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现年22岁。婚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称殴打她的情况部分不属实,当时发生纠纷是因为误会,而且是原告先打自己,报警后警察来了也未对此事做出处理。现在原、被告都老了,儿子也已经成家并且有孙子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彭某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3月28日到璧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农历腊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于1987年农历6月16日溺水死亡。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现已结婚生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相互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误将鲍某写为鲍某,本案原告鲍某与结婚申请书上的鲍某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申请书及璧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七年,且婚后先后生育了一女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缺乏交流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注意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奕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游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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