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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刚,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启庆和人民陪审员赵爱华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8月2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被告借我现金x元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x元。

被告司某答辩:原告所诉的x元中x元是我与原告女儿牛X夫妻共同存款,因存折损毁挂失,牛X支取后给我汇的,不是原告的贷款,3000元是我借原告次女牛X的,原告对这两笔款无权起诉。另外5000元,我妻子牛X从家中拿走6800元抵偿。牛X推走我一辆价值2600元的电车抵偿其贷款3000元,因此我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所诉x元中x元和3000元谁享有债;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手机短信一份和邮政储蓄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发短信告诉其帐号,然后原告委托其女儿牛X从南寨邮政银行汇给被告x元。

本院西平罗法庭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借原告5000元;原告委托其次女牛X借给被告3000元。

原告女儿牛X、牛X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委托其长女牛X给被告汇款x元,委托其次女牛X借给被告3000元。

南寨信用社存单一份。以证明牛X汇的x元是原告的款,不是牛X存单挂失后支取的x元。

被告司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短信仅有被告帐号,但没有借原告x元的内容。况且汇款单中汇款人是牛X,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牛X系被告妻子,此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牛X与被告离婚发生纠纷时擅自从家中拿走6800元。应抵偿被告借原告的5000元债务。3000元是牛X贷给被告的,庭审时牛X也认可,并且牛X已推走被告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600元)抵清其贷款。2009年10月30日我让牛X将存单中x元支取后按告知原告的帐号汇给我的,不是借原告的x元,而该存单却是牛X今年取出,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份和第4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x元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与原告第4份书面证据不一致,故原告第1份和第4份证据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2份证据中5000元借款,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牛X认可是被告借其3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贷给被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中牛X证词内容与存款款单和汇款单事实一致,故对牛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牛X的证言,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长女牛X在2008年12月22日与被告结婚。原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原告女儿牛X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其帐号,当天原告委托其长女牛X通过南寨邮政银行汇到被告账户上x元。被告装修房屋和开洗脚城先时先后借原告5000元及原告次女牛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贷给被告x元和5000元,被告使用后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期贷款,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x元汇款是夫妻共同存款的x元,因x元汇款时间(2009年10月30日)与x元存单支取时间(2011年1月13日)不一致,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应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诉的3000元是其女儿牛X贷给被告的,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以原告及其女儿牛X从被告家中拿走6800元和原告两个女儿牛X、牛X强行推走其一辆电动车折抵5000元和3000元借款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双方抵清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与牛X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在离婚诉讼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借款一万五千元。

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赵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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