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1969年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丙,男,成年。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马某、魏某丙、韩某丁雇员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启庆、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魏某乙和被告马某、韩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8月,韩某丁雇佣我到辉县市孟电拆除锅炉设备,约定每天70元工资。2010年8月23日,马某指派我和位X到韩某丁承包的锅炉设备中热水处理系统一个车间二楼抬一下闲置的铁门,我们抬起铁门退走时,不知门下一个大窟窿,我就从该窟窿不慎摔下十几米高,导致我下肢瘫痪。经鉴定我为三级伤某,需要有3年的护理期限,而三被告仅赔偿我x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
x.57元(不含被告支付的x元),包括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
x.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后护理费
x元、鉴定费1300元,并赔偿我今后的治疗费。
被告马某辩称:2010年,我和魏某丙合伙承包了孟电一台75吨锅炉拆除工作。2010年6月15日,我与韩某丁签订了一份锅炉拆除协议。之后,韩某丁雇佣了原告在内的几名民工为其拆除。原告和另外一名受伤某秦X受伤某,我已赔偿15万元,原告要求我与魏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魏某丙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韩某丁辩称:原告上楼抬铁门是马某指使的,不是我指使的,我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况且原告受伤某身也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4、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位X、卢X、位X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以证明①原告受三被告雇佣;②被告未按规定提供劳保条件,致使原告受伤。
第二组证据如下:
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某、出院证明、辉县市供血库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①腰椎骨折脱位并下肢瘫痪;②双腿粉碎性骨折;③胸口棘突骨折;④骨盆骨折;⑤左侧第七、八节肋骨骨折;⑥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并同意转某至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33元,买血费1866元。
2、新乡市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治疗,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元。
3、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出院后治疗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辅助治疗花费事实。
4、新乡豫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某等级为三级,需1人三年护理期限,并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据。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交通费618元。
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
锅炉拆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马某将其承包的孟电锅炉拆除工作转某给韩某丁。韩某丁在施工中注意安全管理,如发生人员伤某事故,损失由韩某丁全部负责。
马某、魏某丙与韩某丁、位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在拆除孟电热力电设备时卢某、秦X受伤。马某、魏某丙出于同情心自愿拿出x元.两人不得因卢某和秦X赔偿向其索赔。
韩某丁、位X为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韩某丁、位X收到马某支付的x元。
被告韩某丁提供了一份锅炉拆除协议一份。以证明75吨锅炉拆完后,又随时承包了马某的锅炉热水处理系统。原告在拆除该系统中被摔伤某,与锅炉拆除无关。
经庭审质证:马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位X、位X证词不属实,对原告其他证据虽提出有异议,但未陈述异议内容。马某对韩某丁陈述和证据无异议。韩某丁对原告证据和马某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马某、韩某丁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马某对原告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韩某丁承揽了马某承包的孟电锅炉拆除工作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拆除及原告受伤某疗、伤某、医疗费支付等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对马某、韩某丁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马某承揽了河南省孟电集团热力公司所属的75吨锅炉及其热水处理系统的废旧拆除工作。2010年6月15日,马某与韩某丁签订一份《锅炉拆除协议》。协议约定:韩某丁承揽该锅炉的拆除工作,每拆除1吨物资,马某支付韩某丁180元。协议签订后,韩某丁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拆除75吨锅炉。韩某丁对其工作人员支付工资,限定工作时间,安排具体工作,75吨锅炉拆完后,韩某丁又与马某口头约定再拆除该锅炉的热水处理系统工作。约定内容同《锅炉拆除协议》的内容。2010年8月23日,马某指使原告和位X到热水处理系统建筑物楼上抬下一扇平放在楼板上的门。两人抬起铁门时未发现铁门下面有个大窟窿。向后退走时,原告踏进大窟窿里摔到楼下(大约有10米)。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某为①腰椎骨折脱位并下肢瘫痪;②双腿粉碎性骨折;③胸口棘突骨折;④骨盆骨折;⑤左侧第七、八节肋骨骨折;⑥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同意原告又转某到新乡市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继续治疗50天,原告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2人护理。2010年10月2日,原告治疗期间马某、魏某丙和韩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因同情受伤某支付受伤某秦X、卢某款x元。韩某丁领取x元后,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赔,三被告相互推诿,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豫辉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某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某等级为三级,护理期限1人,护理三年。三年之后,另行鉴定决定是否延长护理期限。被告应扶养人有其父亲卢某贵,X年X月X日生母亲刘素梅,X年X月X日生,儿子卢某,X年X月X日生,均为城镇居民。卢某贵和刘素梅夫妻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韩某丁的雇佣活动中受伤,韩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丁与原告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和支付劳动报酬与付出劳动的雇佣关系。因此韩某丁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吴在没有全面了解热水处理系统建筑结构中存在的隐患,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使原告移动门板,以致于被门板下存在的隐患伤某了原告,具有指使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和马某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与魏某丙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魏某丙承担赔偿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搬移门板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马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确认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受赔偿范围有和款额如下:
1、医疗费x.03元(包括门诊治疗费和辅助治疗费)。
2、误工费4539元(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300天,按农村年纯收入计算。)
3、护理费x.13元(住院天数72天×26.67元×2人为3840.48元,康复护理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计x.65元)
4、伙食补助费720元。
5、营养费720元。
6、残疾赔偿金x.68元(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元×20年×80%)
交通费618元(根据治疗、转某、护理、入院、出院票据确定)。
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4元(其中父亲为9036.68元,母亲为x元,儿子为690.46元)。
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受害程度和被告过错及承担能力综合确定)
以上合计为x.98元,根据原告和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及过错确定,马某承担30%的责任为
x.1元,减去已付的x元,多付x.9元,马某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多余部分。韩某丁承担70%的责任为x.9元。
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