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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家蓉、人民陪审员邓建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性格孤僻,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2011年5月外出打工无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及孩子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孩子出生情况。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交流,且被告在外务工,一起生活时间少,产生矛盾,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涂军

审判员肖家蓉

人民陪审员邓建堂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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